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志民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志民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應生活支出致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19萬6072元,先前雖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未及出席參與調解,且就另一債權人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資產公司)所提出180期、零利率、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4870元、第180期清償4342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力負擔,調解因而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未及出席參與調解,另一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所提出180期、零利率、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4870元、第180期清償4342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力負擔,調解因而不成立等節,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3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花旗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119萬6072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第29至33頁),堪信可採。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現無任何不動產,有1筆人壽保險(見本院卷第39頁、第14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點保全員,派遣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每月收入約2萬8779元,且自107年11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等節,並提出清算陳報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書各1份、薪資明細9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5頁、第65至69頁、第103至105頁),應可暫以聲請人所提出之107年8月至108年4月薪資明細所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萬8430元【計算式:(3163
1+30951+29851+20361+27959+26926+28993+29598+29598)÷9=28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1萬元、水電瓦斯費1330元、電話費及有限電視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費1000元、扶養費1萬5000元(即聲請人配偶1萬元、母親5000元)等情,亦據提出清算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長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療費用收據各1份、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水費通知單、瓦斯費通知單各2份、戶籍謄本、電費通知單各
3紙、電信費通知單9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47至49頁、第65至69頁、第75至101頁、第107至141頁)。惟就聲請人配偶扶養費1萬元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其配偶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診斷證明書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91至93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5頁),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另1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雖陳稱因其子收入有限每月均無剩餘,故無力扶養聲請人配偶等語,然未提出相關文件以為釋明,自不能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之,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配偶扶養費應以500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應予剔除。至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萬4830元計算為合理。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843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4830元,餘額3600元不足以負擔上開富邦資產公司所提出分180期、零利率、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4870元、第180期清償4342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對花旗銀行另負有債務。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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