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紘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紘毅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晚間7時4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吳胤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陳義和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桃園龍安店(實際位置在龍安街與國強一街交岔路口轉角處,下稱家樂福桃園龍安店),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惟被告合法提起上訴後,已於114年2月2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從斟酌及此,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依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海味街烏蔘佛跳牆1份
419元
2
大蒜1把
69元
3
心型盒裝櫻桃2盒
476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