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4月8日前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火車站附近,將其在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告知該2名成年男子其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2名成年男子取得乙○○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自稱拍賣網站之賣家、郵局人員或中國信託服務人員,於㈠97年4月11日晚上7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因甲○○先前透過網路購物時,交易付款方式誤選分期付款項目,將於每月定期定額扣款,如欲取消,須至附近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潭興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該不詳成年人士之指示,選擇英文介面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8529元匯至乙○○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㈡同日晚上9時22分前某時,撥打電話給 葉倩 如,佯稱:
葉倩如 之前透過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若未取消該分期付款之設定,將影響葉倩如之信用云云,致葉倩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79、81號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該不詳成年人士之指示,選擇英文介面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5581元匯至乙○○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葉倩如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甲○○、葉倩如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詢問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甲○○、葉倩如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將其所開設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房租、電費未繳,急需用錢,又看到代償債務之夾報廣告,遂撥打廣告上電話聯絡後,與該2名男子相約在豐原火車站對面見面,該2名男子表示可以借給伊5萬元,但要以國民身分證作為抵押,而伊之國民身分證當時質押在另一家地下錢莊,該2名男子就叫伊先用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作抵押,並給伊8000元去地下錢莊換回國民身分證後,再用國民身分證換回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來伊就找不到該2名男子了,所以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係被告所開設乙節,除經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29至30頁)外,並有被告前揭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4至16頁)。又證人即被害人甲○○、葉倩如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將8529元、5581元匯入被告之前揭臺中商銀帳戶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2、5、6頁),且有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害人甲○○、葉倩如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18頁),是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確實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伊之國民身分證已拿去
另1家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沒有辦法用國民身分證抵押,所以該2名男子先給伊8000元,叫伊先用存摺及金融卡抵押,該2名男子說要證明伊之帳戶能否使用,因為作為抵押之物,必須是有價值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述:伊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該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時,其帳戶內已經沒有什麼錢了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對於該2名男子先行交付之現金8000元,並無足提供被告日後有資力得以清償該筆債務之擔保;參以被告於交付存摺、金融卡時,復告知該2名男子足供其利用該帳戶提款之金融卡密碼,茍僅係單純抵押之目的,又何須如此?由此益證該2名男子要求被告交付上開臺中商銀之存摺、金融卡,所著重之價值,並非該帳戶內之款項多寡,而僅係堪以使用之帳戶無訛,且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認:
伊知道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該2名男子,該2名男子就有可能使用伊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證被告對於該2名男子收受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有可能使用該帳戶乙節,亦已有所認識,允無疑義。
故而,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騙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衡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之存摺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社會閱歷豐富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認:伊也知道社會上有很多人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出來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該2名男子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交付上開物品予素不相識,且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址、聯絡方式之不詳成年男子,顯具縱有人以其臺中商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就被告就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等物予該2名男子之
時間,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應該是97年4月11日下午5、6時許,伊記得是在交付後3日去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交付之日期應該是97年4月11日,因為伊於事發後2日,即13日就去警局報警,所以交付的時間應該就是在那幾日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供稱: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款人 林嘉貞 係伊女兒,至於 林憲堂鄭淑華 匯款之情形,伊不清楚,林憲堂、鄭淑華匯入之款項,亦非伊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背面);且佐以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在其女兒林嘉貞於97年2月22日匯入5000元後,被告於同年月25日將該5000元提領出來後,至97年4月8日前,該帳戶之餘額僅有84元,而林憲堂於該日及翌(9)日,分別匯入5萬5500元、8萬400元至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後,該等筆款項隨即遭人利用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一空;同年月10日,鄭淑華匯入5萬3200元,旋亦經人以同一方式領出,足徵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在97年4月8日已開始出現異常提領款現象,堪認斯時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應已在收受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之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有中,因而堪認被告應係97年4月8日前某日,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予該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查該2名收受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對被害人甲○○、葉倩如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甲○○、葉倩如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提供予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2名不詳成年人士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別持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侵害被害人甲○○、丁○○之財產法益,係1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1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其設於臺中商銀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有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之意願,惟迄今僅賠償被害人甲○○5千元,對被害人葉倩如仍分文未付,且犯後砌詞飾過,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