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炤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炤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無照駕駛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李炤易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炤易自民國114年1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號旁「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甫經警在場勸導勿酒後駕車,仍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炤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查獲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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