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1萬2,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時間,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妨害名譽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6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11月7日

2

妨害名譽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7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114年3月12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11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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