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聲請人 吳法頤 相對人 劉炳明 (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炳明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炳明於民國93年4月19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做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惟其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5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劉炳明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拍賣,有聲請人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在卷可憑,惟相對人劉炳明已於105年6月1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因此本件相對人劉炳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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