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黃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及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其他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8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22,686元(其中1,286,203元為消費款、35,282元為循環利息、1,201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48,080元部分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清償日止,按年息11.54%計算之利息;及1,238,123元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匯總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108年度訴字第2141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請求期間│││(新臺幣)│(新臺幣)││(民國)│├────┼──────┼──────┼────┼────────┤│信用卡│1,322,680元│48,080元│11.54%│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1,238,123元│7.04%│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