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黃鼎倫 上列聲明疑義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黃鼎倫(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即本院)以
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受刑人在該案並未被查獲任何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警察是用哄騙的方式對受刑人採尿,雖然尿液檢體有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但這是警察違法採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而法院在該案審理時,僅依照受刑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即判處被告上開罪刑,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該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受刑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請法院詳閱此案,撤銷上開有罪確定判決,並改判決受刑人無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確屬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稱之有罪裁判,惟觀該判決之主文為「黃鼎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已明確諭知受刑人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均構成累犯,並分別宣告其所犯2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任何疑義可言,是受刑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揆諸上開說明,當屬無據。至於受刑人指稱該案判決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非聲明疑義程序所能處理,原應循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惟該案判決已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確定,應循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處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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