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郁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郁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朱郁右與 童鈺珊 係朋友關係,詎朱郁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6時12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14時47分前止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取童鈺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後,旋接續於108年3月23日14時47分許,持上開金融卡至雲林縣○○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雲德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前揭金融卡鍵入未經童鈺珊授權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朱郁右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108年3月26日21時2分許,持上開金融卡至苗栗縣○○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鈞吉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前揭金融卡鍵入未經童鈺珊授權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朱郁右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盜領5,000元;108年3月27日0時16分許,持上開金融卡至苗栗縣○○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建鑫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前揭金融卡鍵入未經童鈺珊授權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朱郁右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盜領2萬元。
嗣童鈺珊 發現金融卡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童鈺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朱郁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核與證證人即告訴人童鈺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
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439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5208號函、玉山五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將罰金部分、得併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其竊得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先後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而被告所為之3次提領款項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上開金融卡之目的即在領取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因之,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後即持以盜領存款,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以遂行其盜領帳戶內存款之目的,可見其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其所為竊取金融卡盜領存款犯行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易服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稽之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係故意犯,且前案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行,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因一己私慾,率爾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後,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共3萬元,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金融秩序構成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分期償還之方式賠償完畢(本院卷第46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在夜市販售衣服、玻璃貼,月收入約5萬元,仍有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領共3萬元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由被告分期償還完畢,亦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雖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據告訴人陳稱:金融卡掛失後就停用,沒有再申請新的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46頁),因金融卡經辦理掛失後即失其效用,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