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86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被告毓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GOODLINKLIMITED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林淑敏

被告 黃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零捌萬貳仟陸佰零玖元捌角參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毓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敏、黃國豪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共同簽發,且經被告GOODLINKLIMITED背書,到期日為111年10月3日,面額為美金4,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經原告於111年10月3日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85條、第96條、第1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如有約定利息者,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玉山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約定書、薩摩亞公司註冊證書及良好存續證明書、被告GOODLINKLIMITED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5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082,609元8角3分,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5,536元

合    計   295,53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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