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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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啟宇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
2月10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3時40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路之「城上城」工地內,飲用啤酒類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17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址「城上城」工地內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詎其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該車,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適為執勤警員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啟宇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警詢時、103年6月27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至
7頁反面、第25至2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保管單、WKL-042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憑;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本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亦超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足見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被告日後故態復萌、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否則罰太輕,根本不必怕,日後再酒後駕車被警抓僅繳錢即可了之不良心態存在,是最糟宿習,併啟飲酒前先想到家中有小孩等家屬需照顧,不要等到酒後駕車被警抓,才要求別人同情,也不要再發生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了,自己要好自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