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七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八十九年偵字九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貳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二星座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從事電子遊戲機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二檯,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直接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具,依一比一之比例換得分數,押注分數對賭,如中獎則依顯示之分數,以原比例直接由退幣口退所贏得之賭資。嗣於同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各含IC板一塊),另於上開機台二台內查獲賭資共計一千五百一十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紀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桃園縣政府八九府建商字第一二一三七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機具及賭資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原審未及一併審究,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擺放電動賭博機具之台數及時日尚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三、至於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貳台(含IC板壹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千五百一十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機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樂機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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