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上訴人 王維勇 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上訴人生於00年00月00日,迄113年10月18日屆滿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5年9月21日以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2,597元及提繳1,36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8年又28日,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於該期間之收入總數2,323,007元{(22,597+1,368)元/月x(96+28/30)月≒2,323,007元}為準,加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33,896元部分,合計2,356,903元;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2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22,597元及按月提繳1,36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6,9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546元,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半數18,050元,故應先徵第二審裁判費18,496元(36,546-18,050=18,49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4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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