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OOICHUNKHEE(中文名:黃俊淇,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OOICHUNK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OOICHUNKHEE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4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貘」之人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而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金昌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 張侑豪 出示之行為,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扣案偽以金昌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存款憑證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金昌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存款憑證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本案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金昌公司存款憑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金昌公司統一發票章」、「 鄭淑華 」之印文各1枚於存款憑證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復因被告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爰不於量刑中審酌此一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復審酌告訴人於本案遭詐而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詐欺取財之金額非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中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需支援家中經濟、家境貧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如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㈨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為可免簽證入境我國之外國人,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且其自入境後接連於我國各縣市涉犯詐欺相關犯罪,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於本案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100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本次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存款憑證,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之存款憑證1張,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固聲請應對該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上「黃俊淇」之印文宣告沒收等語,惟被告之中文姓名確係「黃俊淇」,其並無何偽造印文之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金昌公司工作證1張,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之位置

偽造印文之數量

1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訖章欄

偽造「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2

代表人欄

偽造「鄭淑華」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58號

  被   告 OOICHUNKHEE

           (中文名:黃俊淇,馬來西亞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OICHUNKHEE(中文名:黃俊淇)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貘」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3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贓款。OOICHUNKHEE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11日使用臉書軟體與張侑豪聯繫,佯稱使用金昌國際E精靈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侑豪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8日1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臺中崇德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製作偽造「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黃俊淇」之工作證檔案後,由OOICHUNKHEE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彩色列印後,於上開時、地,向張侑豪出示上開「黃俊淇」工作證,藉以取信於張侑豪,並向張侑豪收取100萬之款項之際,在前開存款憑證上蓋「黃俊淇」之印文後,交付張侑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黃俊淇、張侑豪及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OOICHUNKHEE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在上址附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張侑豪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將OOICHUNKHEE交付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與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侑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OOICHUNKHE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侑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被詐騙而於上揭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之經過情形。

3

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昌國際E精靈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被詐騙經過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黃俊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淇」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考量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高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張侑豪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張侑豪達成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