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70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建政

被告 房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與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另被告與原告於93年2月9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交易紀錄、催收帳卡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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