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1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1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冠妤
羅素梅 葉福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3112號)
(一)緣債務人葉冠妤於民國96年間就讀私立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羅素梅、葉福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放款借據1筆,共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計借194,402元,又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學日或退伍日滿一年之日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即99年9月24日攤還);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99年10月24日應還日未依約履行,尚欠194,402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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