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33號、第6534號、第65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詐欺得利及誹謗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惟因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