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3465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0年6月8日至97年6月8日止,利息
按原告利率機動計算(現為百分之7.135),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逾期未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8日起即未
依約繳息,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及約定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