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鑫
梁慧美上一人輔佐人梁宏州指定辯護人本院 王暐凱 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04號、第21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漢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許 蘇愛珠 」之印章壹枚、偽造「 許蘇愛珠 」之印文共拾枚、偽造「許蘇愛珠」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梁慧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漢鑫、梁慧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第1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許漢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其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然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漢鑫為圖盜領存款,竟未得告訴人許蘇愛珠之同意,擅以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其印文,及偽造告訴人署押,另被告梁慧美則配合被告許漢鑫接聽查證電話,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補發告訴人存摺及更改告訴人印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局就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許漢鑫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梁慧美則無前科,素行良好(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分工情節,及詐得之存款金額,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梁慧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梁慧美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審酌被告梁慧美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許漢鑫為本件犯行所詐得之存款共49萬9,000元,業據被
告許漢鑫供承在卷,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被告許漢鑫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許漢鑫、梁慧美偽刻之「許蘇愛珠」印章1枚,係被告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後持之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匯委託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文書(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71頁),業經被告行使由郵局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許蘇愛珠」之印文共10枚、「許蘇愛珠」之署押共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04號
第21082號被告許漢鑫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慧美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而告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49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許漢鑫與梁慧美為男女朋友關係,與許漢鑫之祖母許蘇愛珠同住○○市○○區○○街000號處,詎許漢鑫與梁慧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許漢鑫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梁慧美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由許漢鑫先於109年3月10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住處拿取許蘇愛珠之國民身分證後,未經許蘇愛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許蘇愛珠之印章,冒用許蘇愛珠名義,自行偽填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並蓋印「許蘇愛珠」印鑑章於其上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東埔郵局,持前揭委託書向不知情之郵局櫃檯人員 許巧智 佯稱欲補辦許蘇愛珠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更改密碼及印鑑等業務,並提供梁慧美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供許巧智查證許蘇愛珠之身分。嗣由梁慧美佯裝為 許蘇阿珠 回答該郵局襄理 羅美雪 致電之相關問題以確認身分,致羅美雪陷於錯誤,同意許巧智完成辦理前揭相關郵政業務。許漢鑫便持所補辦之上開存摺,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現場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接續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42分許、同年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同年月16日上午8時44分許,臨櫃提領15萬4,000元、14萬元、20萬元。嗣許蘇愛珠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桃園東埔郵局查詢上開帳戶存款時,發覺遭盜領一事,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蘇愛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漢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許漢鑫固坦承有至上開郵局辦理郵政業務,並提領上開金額,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為上開行為前有先告知告訴人許蘇愛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有部分是伊所有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同意被告許漢鑫為上開行為,其所辯顯不可採。2被告梁慧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梁慧美固坦承有接到郵局人員電話,並佯裝為告訴人回答「我就是」、「我的印章存摺不見」等語,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聽被告許漢鑫指示去做,伊不知道許漢鑫要做什麼等語。然被告梁慧美於警詢時稱:伊有問被告許漢鑫為什麼拿阿嬤的手冊,被告許漢鑫說要去領錢,並叫伊不能說出去等語;於偵查中又稱:伊知道自己這樣做不對等語。顯徵,被告梁慧美所辯無理由。2證人即告訴人許蘇愛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許美娟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許漢鑫未經告訴人許蘇愛珠同意,即擅自辦理相關郵政業務並提領金錢,被告梁慧美雖反應能力較慢,但仍能分辨狀況等情。3證人許巧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羅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許漢鑫於上開時、地辦理相關郵政業務,並提供上開手機號碼查驗身分,且在電話中確實有自稱為許蘇愛珠之人回答相關問題等情。4電話申辦人查詢資料、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影本、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許漢鑫有於上開時、地,臨櫃佯裝經告訴人授權辦理郵政業務,並當場行使偽造之委託書及領取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等情。
二、核被告許漢鑫、梁慧美所為:㈠被告許漢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漢鑫上開數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許漢鑫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梁慧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梁慧美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本案被告許漢鑫偽造之「許蘇愛珠」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已經滅失,應與被告許漢鑫於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上,偽造之「許蘇愛珠」印文共計2枚、偽簽之「許蘇愛珠」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許漢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許漢鑫、梁慧美上開行為分別涉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4條第1項之親屬間竊盜、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等罪嫌乙節。惟查,按刑法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許漢鑫拿取告訴人許蘇愛珠之國民身分證係用以佯裝受告訴人委託辦理上開郵政業務,以詐領上開款項,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身分證僅係單純擅取使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屬「使用竊盜」之類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許漢鑫於偵查中亦坦承: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係伊所拿取,伊僅指使被告梁慧美回答郵局人員之問題等語,亦堪認被告梁慧美無幫助竊盜之犯行。惟若仍認此部分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