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請人 陳麗夙 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相對人 陳吉雄 關係人 黃芬夏
陳威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吉雄(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麗夙(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吉雄之監護人。
指定黃芬夏(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吉雄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夙為相對人陳吉雄之外甥女,相對人因中風合併失智症之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外甥女陳麗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大姨子黃芬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本院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無法理解本院所詢問之問題,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僅可依指令舉起左手,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陳員 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多年,雖然持續於神經內科接受治療,但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亦完全需他人照顧,目前已安置於長期照護機構中,在鑑定時,陳員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注意力不集中,無法配合測試,有明顯失智及失語症狀,陳員之簡易智能測驗結果0分,臨床失智測驗也顯示陳員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其對社會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已經喪失,故陳員因其心智障礙,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07年9月13日勘驗筆錄、趙星豪醫師醫字第2122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致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目前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其對社會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已經喪失,日常生活須依靠他人協助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 黃暎琇 (歿)雖無子女,惟與前妻 范吉妹范瑃容育 有一子陳威成,父母、兄弟姊妹均已亡故,最近親屬為受託照顧相對人之外甥女即聲請人陳麗夙及關係人黃芬夏(即相對人生前配偶黃暎琇之姐),而其等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9頁、第75至101頁),本院審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陳威成自幼未與相對人聯繫,且經本院函詢其意見迄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第103-104頁),可知其就相對人是否受監護宣告乙事已甚不關心,而聲請人陳麗夙及關係人黃芬夏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生前配偶黃暎琇之姐,現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陳麗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麗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芬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陳麗夙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芬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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