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8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昱靖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向被害人 宋子方 支付損害賠償。偽造之「張 曉芬 」署名共柒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臺中縣○○鎮○○里○○路石麻巷51之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里○○路石麻巷51之1號」。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金額應更正為「20萬元」。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本案查獲過程應補充「嗣宋子方於99年8月27日至東勢鎮農會領款時,察覺其存款遭人盜領,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昱靖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宋子方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胡婉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宋子方之東勢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往來明細查詢;被告張昱靖領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東勢鎮農會取款憑條翻拍照片7張、東勢鎮農會99年10月11日東鎮農信字第0992000724號函及所附99年6月17日之取款憑條。
三、論罪科刑:
(一)按取款憑條,係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或其代理人填載後即交由銀行審查,審查無誤,銀行即依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交付存款人或其代理人,並將取款憑條予以留存,以備查核,依其性質為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張昱靖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8所示7次盜領存款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附表編號7所示盜領存款未遂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盜用宋子方印章及偽造「 張曉芬 」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向東勢鎮農會盜領告訴人宋子方之存款,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擅自拿取母親同居人之存摺、印章盜領存款,殊無足取,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詐領存款之數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足憑,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被告犯後復能坦認全部犯行,並配合說明一切案情,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利其能按期履行和解條件等情,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須依附件和解書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張曉芬」之署名合計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東勢鎮農會取款憑條8張,固為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出向東勢鎮農會行使,不復為被告所有,而上揭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宋子方」之印文各1枚,係被告盜用宋子方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金額│領款名義人│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新台幣)│││├──┼────┼──────┼──────┼─────────────────┤│1│99.5.14│10萬元│張昱靖│張昱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5.19│5萬元│冒張曉芬之名│張昱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曉芬」署名壹枚,沒收之。│├──┼────┼──────┼──────┼─────────────────┤│3│99.5.21│5萬元│同上│張昱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曉芬」署名壹枚,沒收之。│├──┼────┼──────┼──────┼─────────────────┤│4│99.5.27│10萬元│同上│張昱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曉芬」署名壹枚,沒收之。│├──┼────┼──────┼──────┼─────────────────┤│5│99.6.4│6萬元│同上│張昱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曉芬」署名壹枚,沒收之。│├──┼────┼──────┼──────┼─────────────────┤│6│99.6.8│14萬元│同上│張昱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曉芬」署名壹枚,沒收之。│├──┼────┼──────┼──────┼─────────────────┤│7│99.6.17│20萬元(詐欺│同上│張昱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未遂,起訴書││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記載為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萬元,經蒞庭││曉芬」署名壹枚,沒收之。││││檢察官當庭更││││││正)│││├──┼────┼──────┼──────┼─────────────────┤│8│99.6.21│7萬元│同上│張昱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曉芬」署名壹枚,沒收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