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23日21、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燈光號誌為紅燈,亦未查看思源路上有無來車,即逕行右轉,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臺北縣新莊市五○○○區○○○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二人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頸部裂傷、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警前往處理,甲○○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隨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部分,由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害人丙○○之配偶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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