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黃莊麗燁 相對人 廖家秀 相對人 廖育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為限,故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即相對人)給付超過新台幣391,27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2,餘由被上訴人(按即聲請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金額,其中因相對人於第二審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用及證人旅費,兩相抵銷結果,已超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並無須再另行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551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778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1,13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47,704元││├───────┴────────┴─────────┤│附註:││一、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480,386元,並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5,551元,嗣於││訴訟中撤回工作損失1,123,200元部分,減縮聲明為││2,357,186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用││為24,3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11,18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二、聲請人於一審請求2,357,186元,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629,991元,而聲請人敗訴之1,727,195元││(此部分訴訟費用為18,12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並未上訴,此為確定之部分。││三、除上開確定部分外,第一審之裁判費為6,237元││(24,364-18,127=6,237)││四、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0元。││計算式:Ⅰ.6,237×62%=3,86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金額。││Ⅱ.(10,245+778+1,130)×38%=4,618││--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Ⅲ.3,867-4,618=-751││--兩相抵銷,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751元。││相對人無須再負擔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