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炳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全炳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運輸、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查驗結果為「刀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單刃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7日桃警保字第1060064203號函暨函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武士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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