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821號
原   告  李佳玲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許忠義
       陳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660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僅對被告乙○○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萬9,22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附民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金額
並變更聲明為:㈠乙○○應給付原告16萬2,045元;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19頁);復於民國109
年5月7日具狀追加甲○○、丁○○、丙○○、 蘇俊丞 為被
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9,220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附民卷第30至32頁),惟於甲○○、丁○○、蘇俊
丞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於甲○○、丁○○、蘇俊丞
之訴(本院卷第161、208頁),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
卷第20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乙○○、丙○○及訴外人甲○○、丁○○、少年
蘇○丞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仔」及「豆漿」之
成年男子(下稱「生仔」)邀其等加入者,係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詐欺集團),仍自107年5月14日以前某時起,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乙○○、甲○○
負責依「生仔」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蘇○丞依約每次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負責清點乙○○
、甲○○提領之款項,乙○○、甲○○並自行從提領款項中
抽取4%作為報酬牟利後,將其餘款項直接面交給丙○○或
交由丁○○轉交給丙○○,丁○○每次轉交款項依約可獲得
2,000元之報酬,丙○○則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負
責將乙○○、甲○○提領之款項,交給「生仔」上繳至詐欺
集團,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8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
原告佯稱:先前在「秘密城堡」購買乳液之款項,因作業疏
失導致誤設為24期分期付款等語,隨後即由另1名詐欺集團
成員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原告操作轉帳,使原
告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8日18時33分許、18時35分許、
18時42分許、18時47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1萬1,
123元、2萬9,985元、1萬8,123元,合計8萬9,220元
(計算式:2萬9,989元+1萬1,123元+2萬9,985元+
1萬8,123元=8萬9,220元)至訴外人 陳芸 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乙○○於接獲詐
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18日18時38分許起至同年
月18時49分許止,陸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
超商中芸門市,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筆
款項(均不含手續費5元),並從提領之款項合計8萬9,00
0元中分得4%即3,560元報酬牟利後,再將其餘款項面交
給丙○○,丙○○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8萬9,2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9,22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匯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及ATM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提款卡及ATM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57至159頁),又乙
○○、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認本
件侵權行為係其等所為,並有ATM交易明細4張、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
稽(外放717偵六卷第131至133頁、第137頁、第139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10
9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
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而被告2人因本件侵權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717號、109年度訴字
第69號,判處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
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3,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處丙○○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9至71頁)。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
此,原告受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欺集團所詐騙而陸續匯款
合計8萬9,220元至系爭帳戶,由乙○○提領其中8萬9,
000元後,將部分款項交付給丙○○,丙○○再繳回詐欺
集團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確有與詐欺集
團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2人之行為
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萬9,22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
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被告連帶給付8
萬9,2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3日(附民卷第
54、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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