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四九號
本件係原告於94年4月4日狀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凌
        丁○○原名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
條定有明文,又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均為桃園縣
○鎮○○街○○巷○號,而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復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所為(詳後述),雖被告二人之住所均不在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內,然依上開規定
,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乙○○(原名 凌玉美 )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
一紙及被告乙○○、丁○○(原名 陳菊萍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
票一紙,並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義,原告分別於屆期向被告二人提示,被
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為證,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款七萬元,被告乙○○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票款八十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二項第六款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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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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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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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七萬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乙○○│CH二一六0四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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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八十萬元│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乙○○│CH一二八二二六│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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