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智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柒捌捌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旁,查獲被告戴智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80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516號),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二)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7880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6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