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5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秀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鍾秀鈴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竊盜案件,於108年1月11日16時12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毒品殘渣袋三個、藥鏟一支,另在該址後方防火巷內扣得被告所有毒品殘渣袋五個、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一支,再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3張、新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驗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且員警於案發當日,未經合法逮捕即無故將我留置於派出所,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不顧我一直反應家裡還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獨自在家,無人照顧,對我多次提出要回家看小孩的要求置之不理,甚至多次以須等待指示為由,強行將我留置於派出所,又未依合法程序,將我送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強制採尿,其逮捕及採尿程序均不合法等語。
五、查被告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我於108年1月10日上午在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扣案的東西都是我用的,我也只用過一次,而扣案的吸食器是在樓下的排水溝找到拿上來的,應該是很久以前我跟 俞祥麟 吵架時丟下去的,最近我已經沒有使用安非他命了等語(見毒偵字卷第62頁)。惟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曾施用海洛因,是被告之自白並非始終一致,仍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始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又被告於108年1月12日13時許在衛生福利部署立台北醫院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乙節,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8頁、第66頁),然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本案警方之採尿程序是否合法乙節,關係到該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被告尿液)及衍生之證據(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方法是否應予排除,自為本案應予究明之要點。
六、本院之認定:
(一)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
1、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柳志仁 於原審具結證稱:「(警方在108年1月11日下午4點12分持搜索票到○○○○路二段00巷0號2樓執行搜索時,你有無在場?)有」、「(在場時是否查獲被告鍾秀鈴及另一名男子俞祥麟?)是」、「(現場是否扣到毒品及吸食工具殘渣袋?)扣到針筒及殘渣袋。有」、「(在查獲當時有無詢問在場人員,扣案違禁物或疑似犯罪工具屬何人所有?)有,俞祥麟說那是他的」、「(鍾秀鈴怎麼表示?)鍾秀鈴說她現在都沒有在用,那不是她的」、「(是否有將俞祥麟及鍾秀鈴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有」、「(當時是以什麼身分帶鍾秀鈴回警局製作筆錄?)在派出所是在場的關係人」、「(你們將鍾秀鈴帶回派出所的時間是搜索當天的幾點?)詳細時間我不確定,但就是搜索完之後帶她回去的」、「(搜索扣押筆錄上面所記載的執行時間是下午16時12分至17時44分止,是否如此?)是17時44分後帶她回去的」、「(帶鍾秀鈴回派出所之後,何時開始製作筆錄?)因為這件是竊盜案的搜索票,我們先完成俞祥麟部分再做鍾秀鈴部分,應該是9點或10點之間對鍾秀鈴進行詢問」、「(詢問時被告鍾秀鈴有無要求離開?)有,因為她不願意採尿,她說她不是犯罪嫌疑人」、「(當被告表示不願意採尿,她不是犯罪行為人之後,警方如何處理?)我們請她配合,我們早上要跟檢察官聲請強制鑑定許可書,她不同意」、「(當時是否被告鍾秀鈴有表示希望聲請法院提審?)有,她隔天在偵查隊有聲請提審」、「(在詢問時被告有無表示她要委請律師到場?)有」、「(被告表示要委請律師到場時,警方如何處理?)有問她要請付費律師還是請法扶,她說請法扶,我幫她聯絡法扶,法扶說她不符合,我也讓她跟法扶的客服人員講」、「(根據108年1月11日晚上22時21分至38分調查筆錄,上面記載,被告表示我小朋友在家,趕快讓我回去,是否如此?)是」、「(被告這樣表示時,警方是否已經有對被告行逮捕程序?)那時候還沒」、「(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記載,你們告知被告鍾秀鈴逮捕的時間是108年1月12日凌晨3時20分,是否如此?)對」、「(為何鍾秀鈴在11日晚上10點已經表示要離開,而你們把她留置下來卻沒有進行逮捕程序的告知?)因為當時她不願意接受採尿,但是我們毒品案規定就是不管是犯嫌還是在場人,我們都要帶去偵查隊讓他們打簽即打一個公文,因為當天殘渣袋只有殘渣沒辦法秤出重量,我們帶她去偵查隊,讓他們打簽後飭回;因為我們在派出所有先驗殘渣袋的成分,是呈海洛因陽性成份,帶去偵查隊後,偵查隊學長說有先問她要不要採尿?她不願意,他看一下卷宗,他說殘渣袋驗得出來是陽性反應」、「(1月11日晚上10點至1月12日凌晨3點這段時間並未對被告進行逮捕程序?)沒有」、「(在派出所有無限制被告的行動自由?)沒有,但我們還是會看著她,因為畢竟還沒採尿,不可能讓她自由離開,畢竟殘渣袋在她房間搜出來,不可能讓她自由走」、「(你當天執行搜索扣押的時候,甚至你把被告帶回警局的時候,有無親自見到被告施用毒品的情況?)沒有」、「(你剛才提到殘渣袋是在被告的房間搜到?)對,還有針筒,都在被告房間搜到的」、「(所以你們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對,而且一開始搜出第二個殘渣袋時,被告有叫我不要扣殘渣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至第114頁)。依柳志仁前揭證言及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1號搜索票(見毒偵字卷第28頁),可知警方係於108年1月11日下午4點12分持「身分不詳」之人涉嫌竊盜案之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時被告與俞祥麟在場,俞祥麟供稱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而被告則否認有施用毒品且表示扣案物品非屬其所有,警方係以關係人身分於當(11)日約17時44分許請被告與警方一同返回派出所協助釐清案情,嗣警方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因家中有幼子無人照顧而要求離去並拒絕採尿,惟警方不准被告自由離去並表示將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尿之鑑定許可書,此時警方仍未依法逮捕被告,而繼續留置被告,直至108年1月12日3時20分,始因被告不願意接受採尿而予以逮捕。
2.證人俞祥麟於警詢證稱:警方執行搜索之被告住處之房間是我與被告所使用,警方在該房間扣到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一支,於後陽台窗邊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在後方防火巷扣得之殘渣袋五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等,都是我所有的,被告未曾使用過上開扣案物品;我就是不懂,因為你們講得沒有一樣做得到,所以我不是故意刁難你們的,因為昨(11)日小孩子(按:指被告之子女)下午4點多到現場都沒有人關心過他們或慰問他們,希望長官們可以通知有關單位去家裡面關心他們,因為他們一個11歲、一個14歲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9頁、第23頁)。其復於原審具結證稱:「(108年1月11日下午4點12分警方到○○○○路二段00巷0號2樓執行搜索時,你有無在現場?)執行搜索我人在客廳,警方是到鍾秀鈴的房間搜索」、「(警方在現場是否扣得毒品的殘渣袋及疑似施用毒品的器具?)對」、「(第一次逮捕,你當時在現場警方詢問時,你如何跟警方表示在屋內及屋外扣到的違禁物及疑似犯罪工具屬何人所有?)當時我跟警方說那些東西是歸我所有」、「(你到派出所做筆錄時,跟警方如何表示這些扣案物品是何人所有?)也是我所有」、「(警方詢問鍾秀鈴扣案物品是何人所有時,鍾秀鈴如何表示?)她的筆錄我不知道」、「(在搜索現場有沒有聽到?)我沒有聽到」、「(警方是以何身分將鍾秀鈴帶至派出所做筆錄?)以屋主的身分」、「(當時你是以何身分被帶回派出所?)當時是偵辦竊盜案件,警方就帶我回去做筆錄」、「(是否以犯罪嫌疑人的身分將你帶回製作筆錄?)是沒有講」、「(當天幾點到警局製作筆錄?)差不多五點多」、「(何時開始警方製作筆錄?)到派出所沒多久就開始製作筆錄」、「(是否清楚警方何時開始對鍾秀鈴製作筆錄?)時間我不太記得」、「(你有無在派出所聽到鍾秀鈴有對警方表示何要求或請求?)有,她說她要出去買東西,警方說不行,警方沒有說明原因」、「(被告鍾秀鈴除了表示她要出去買東西外,有無具體表示希望離開的意思?)因為她家中還有兩位小朋友,當時警察就跟她說以屋主的身分去派出所做一下資料就可以回去了,鍾秀鈴就跟警察說『我家裡還有小孩,你也說過一下子就要讓我回去』」、「(警察如何回應?)我不知道,就一拖再拖,就說要等指示」、「(當時鍾秀鈴家中的兩位小孩年紀多大?)一個12歲、一個14歲」、「(被告鍾秀鈴在此過程中有無要求請律師到場?)有」、「(為何被告鍾秀鈴要請律師到場?)因為時間拖太久不讓她回去,她就問警察說『我現在也不是現行犯,幹嘛拘我在這邊?』」、(〈提示偵卷第31、32、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這是你簽的嗎?主要是殘渣袋、安非他命吸食器、注射針筒,以及前面竊盜案的贓物藥鏟、美金、人民幣、日幣這些你都在上面簽名說你為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對」、「(注射針筒、殘渣袋、安非他命吸食器真的是你所有嗎?)是我所有的」、「(你一人會用到三支注射針筒?)那是之前留下來的,那時我們並沒有在用」、「(注射針筒、殘渣袋依照你的印象是在何人房間發現的?)我不知道是哪裡搜來的,當時警察把我扣在客廳,兩個警察在那邊顧我」、「(〈提示毒偵卷第37、38頁〉為何上面有拒簽?)這是派出所的,可是派出所的部分我都配合警察,我沒有什麼拒簽的,這張我不知道怎麼回事,派出所我都是配合他們,直到分局時候有一些我才沒有配合」、「(你說你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現在是」、「(案發當時是否有跟被告住在一起?)我會過去她那邊,沒有住在一起,就偶爾過去找她」、「(你剛才提到當時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你在客廳,當時鍾秀鈴人在何處?)陪警察搜索」、「(在鍾秀鈴房間進行搜索時,鍾秀鈴也在房間?)應該是這樣,我看不到他們在幹嘛」、「(剛剛檢察官提示的物品扣押目錄表,這是在何時讓你簽名的?)是在搜索完畢的時候,就在房子裡面我還在客廳時簽的」、「(那時候搜出來就直接問你,還是有先問被告這個東西是誰的?)搜出來之後放在客廳,就問我這是何人所有,我自己跟他說都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0頁)。且俞祥麟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均簽名確認警方扣案之全部物品均屬其所有,亦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依俞祥麟上開證言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知被告住處房間係俞祥麟與被告共同使用,警方扣得之上開物品係俞祥麟所有,與被告無關,警方將被告與俞祥麟帶回派出所時,屋內尚有被告之11歲(或12歲)及14歲之孩子,警方係以屋主的身分請被告一同前往派出所,嗣被告於派出所表示因家中尚有兩名幼子,希望離去,並質疑其非現行犯,為何警方將其拘留、不准其離開。
3.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毒偵字卷第3頁、第26頁),均明確記載警方逮捕被告之時間係108年1月12日3時20分,逮捕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新莊分局偵查隊。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第一次對被告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警方詢問被告之時間係自108年1月11日22時21分起至同日22時38分許止,被告之身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在場人」,因此警方於此次詢問時並未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權利事項,而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供稱警方扣得之物品均與其無關,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復明確表達「我小朋友真的在家,趕快讓我回去,我就配合你們調查了,請你們就趕快讓我回家」等語,有108年1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嗣該分局第二次對被告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警方詢問被告之時間係自108年1月12日4時39分起至同日4時52分許止,且被告之身分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涉嫌人」,此時警方於詢問時始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該次筆錄內容記載:「(為何警方進行人別訊問,詢問你年籍資料,你稱你不願回答?)因為我是到案說明,我有配合,案情都釐清,為何我拘留12小時以上的自由,我聲請法扶,要等我的法扶律師到場,我才要回答」、「(現在時間是民國108年1月12日4時42分,你是否願意製作夜間警詢筆錄?)我已經12小時疲勞轟炸,我要等我的律師來。…我現在很累,被這樣子恐嚇來恐嚇去,我想等我的律師。…我已經選擇選辯護人,而且問我為什麼失去12小時,為什麼配合變逮捕,為什麼已經做完筆錄才要再逮捕」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後,該分局第三次對被告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警方詢問被告之時間係自108年1月12日14時1分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被告仍然供稱警方扣得之物品均與其無關,且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該次筆錄內容記載:「(你以上所作之陳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實在。為什麼以關係人拘留我,限制我自由那麼久,放小朋友未滿12歲在家裡沒有人問,都置之不理,為什麼在1月11日我在派出所申請法扶,為什麼不讓我申請,為什麼要在現場,在我家的時候,警察又跟我跟我的小朋友講,今天只是以屋主的身分到案說明,不用採尿,等一下就可以回家,為什麼要叫俞祥麟在當場把全部的東西都認了,這樣子等一下我們比較好辦事,既然以關係人的身分,也配合到案說明,為什麼又要移送的時候,又逮捕我,我又不是現行犯,我也有依法去按時採尿,為什麼要對我用強制採尿,憑什麼,…今天不應該警察說我是關係人就是關係人,是現行犯就是現行犯吧」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6頁反面)。可見警方係以關係人身分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而未以現行犯為由予以逮捕,因此在第一次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而被告於警方執行逮捕之前即表示家中尚有兩名幼子需要照顧而要求離去,並質疑其並非現行犯,為何警方可限制其行動自由。
4.綜上可知,警方執行本案搜索後,並未有發覺被告正在施用毒品或甫施用毒品完畢,且另在場之俞祥麟亦表示扣案物品均屬其所有、與被告無關,被告復否認施用毒品及持有扣案物品,因此被告並非現行犯。再依前所述,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已查知被告身分,並因此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顯亦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強制力將被告帶往警局之必要,警方係因被告拒絕採尿且需費時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尿之鑑定許可書,始對被告執行逮捕程序。警方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詢問時,被告既多次質疑其非現行犯,為何警方有權力將其帶至派出所採尿,且表示家中有兩名幼子需要照顧而要求自由離去,然警方既不准被告離去,亦未執行逮捕程序,復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之權利事項,期間經過逾9小時後,警方始表示被告係現行犯而執行逮捕程序,然警方執行逮捕時,距搜索完畢已逾9小時,且場所不同,被告斯時已不符現行犯之要件,其留置被告之程序顯不合法,依上開說明,警方因此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亦不合法,其因此衍生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亦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10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於108年1月11日發生時,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二年內,屬同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列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固無疑問,惟行政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通知定期採驗尿液,應以書面通知,另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除依同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此所謂「隨時」只是指不受定期採驗尿液期間之限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應通知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非謂警察機關可逕行將應受尿液採驗人以強制力帶回警局採驗尿液)。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此包含定期採驗及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隨時採驗」之情形),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查被告此次至衛生福利部署立台北醫院驗尿,並非係因接獲警察機關之書面通知而到場定期採驗尿液,而是因俞祥麟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搜索時查獲施用毒品器具等,被告為該搜索地點之屋主,遂以關係人身分商請被告一同前往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且警方於被告住處搜索時,並未親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現場雖扣得針筒、殘渣袋等物,然均據在場人 余祥麟 表示係其所有,業見前述;再從被告與警員間之問答過程,亦未見被告當時有毒癮症狀,顯無任何具體之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於近日內曾為施用毒品,自無適用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隨時對被告採驗尿液之餘地。
(三)被告遭拘留於派出所時,被告一再向警員表達其非現行犯、家中尚有幼子、其拒絕採尿、警方無權無故留置其數小時之久,均見前述,則顯難認員警斯時係已徵得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從而警方強行要求被告至警局採驗尿液之行為,即非適法。又被告於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拒絕簽名(見毒偵卷字第48頁),是綜合上情觀之,本案被告顯係被迫接受警方採驗尿液,並非出於任意性而同意接受警方採驗尿液,甚為灼然。
(四)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偵查階段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時即為該條所規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有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適用上開規定之前提應係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且有以上述方法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以採集證據之必要始得為之。查本案警方係以被告為另案關係人,而請被告隨同警方至警局說明後,復要求採驗被告之尿液,並未拘提、逮捕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強制採集被告之尿液,併此敘明。
(五)此外,本案對於採驗尿液程序部分,雖無證據證明警員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其所為之採尿程序既已違反法律規定,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情節非輕,且被告此處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質上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直接具體危害;又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被告既屬應受尿液採驗人,警方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等規定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惟警方竟未依法定程序採驗被告尿液,參以尿液檢驗報告於施用毒品案件中,屬重要之關鍵證據,故員警取得此一證據,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顯有極度之不利益,是本院經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應排除警方因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尿液及基此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以使警方日後偵辦此類犯罪時,能有所警惕,確實遵守法定程序,以維人權。
(六)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偵察機關為不當之取供,並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得資為被告自白之佐證並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關鍵者即為其尿液及基此衍生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而上開證據因屬非法取證,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本案僅有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之唯一證據,檢察官就被告犯行所為之其他訴訟上證明,尚無法用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依上開規定,不能僅憑被告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扣案之上開證物,被告辯稱均非其所有且未曾使用過,俞祥麟於警詢及原審則證稱扣案之證物均屬其所有,與被告無關等情在卷,亦見前述,互核被告與俞祥麟之供述大致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殘渣袋、注射針筒、藥鏟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3張,皆不足以擔保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本案警方依法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房間內發現毒品之殘渣袋,且經初步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自合於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之情形,警察機關得隨時採尿。所謂人權保障,非謂被告即使有足夠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之人,僅俞祥麟「聲稱」扣案物毒品及施用工具全部為其所有之情形,即便上揭經檢驗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殘渣袋,顯係於被告房間內扣得,仍不得隨時對被告採驗,如此要求顯將致偵查機關面對甫發生之犯罪,仍無法保全證據,導致無法追訴犯罪之結果,不利司法公正之維持。
(二)縱認被告並未同意警方對其採尿,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警方所採尿液及將該尿液送驗之檢驗報告有無證據能力時,應考量柳志仁於原審證述該等警員於被告房間內搜索出有毒品反應之殘渣袋而認被告有高度施用毒品之嫌疑,且本案採尿程序非以侵入性器具為之,因此該等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情節,以及所侵害被告之權益均難謂重大。
(三)被告人生有長達一半時間即二十餘年皆持續接觸毒品,審酌及此,不應窮盡訴訟資源而為對被告、公共利益、國家保障無益之事。
權衡上開情節,再配合其他應審酌之點,仍應認本案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原審權衡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八、惟查,
(一)本案查獲警員並無對被告逮捕、強制採尿之法律依據,且被告明確拒絕採尿,被告之尿液檢體與檢驗報告均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況本件並無侵害公益或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均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則警方未依法定程序採驗被告尿液,僅為方便辦案而便宜行事,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長達9小時,復本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即將滅失導致無法追訴犯罪之情況,縱採尿程序係待被告自行排出尿液,警方無視被告家中幼子而長時間之拘留仍難謂侵害被告權益情節不重大。
(二)上訴意旨認應將被告之吸毒前科納入考量云云,惟前科資料並非本案犯罪之事實,尚不得因被告有其他吸毒前案,而逕將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
(三)從而,本件依卷證資料所示,僅有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之唯一證據,而違法取得之尿液及其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因無法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權衡原則之檢驗,而無證據能力,復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提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而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本院已依前開理由認定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尚無不合,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