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妤
程鈺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34號、第16892號、第19269號、第1971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26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沛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鈺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之「(1)分21筆共匯款4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載帳戶」應補充更正為「(1)於108年10月22日18時26分、28分許,各匯款2萬元(合計匯款4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載帳戶」,附表二編號2之「匯款9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載帳戶」應補充更正為「於108年10月22日14時49分許,匯款9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載帳戶」,附表二編號3之「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載帳戶」應補充更正為「於108年10月24日13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載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曾文忠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 陳筱蕙翁妤菲 、被害人 林冠宇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2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罪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係以單一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侵害告訴人陳筱蕙、翁妤菲、被害人林冠宇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林沛妤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紀錄,被告程鈺翔則已有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詐欺等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二)被告2人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本案3名被害人受有損失,行為殊值非難,所幸各被害人受損金額尚非甚鉅,且本件緣起於被告程鈺翔向被告林沛妤借用金融帳戶,被告林沛妤之可責性較為輕微;(三)被告林沛妤為高職畢業、目前開美容工作室、現離婚與成年女兒同住、尚要照顧重病之父親,被告程鈺翔為高中畢業,現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茶葉販售工作(見易字卷第9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但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林沛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曾因提供金融帳戶給被告程鈺翔而取得1000元之油錢(見偵15534號卷第75頁、易字卷第93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程鈺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易字卷第93頁),亦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報酬,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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