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1
月12日屏警刑專字第09700562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叁萬元。
漁船用柴油壹仟公升沒入。
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7年9月22日23時57分許。
㈡地點:高雄縣○○鄉○○路段。
㈢行為:以同案被移送人乙○○所有之ER-2372號自小貨車運
輸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1,00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甲○○於警訊時之自白,扣押筆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紀錄單各1份及照片4幀附卷可稽
。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審酌甲○○前有載運易燃危險油品而遭處罰鍰之紀錄,此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悟,並參
酌其本次載運漁船用柴油之數量,爰處罰鍰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
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甚
明,故扣案之漁船用柴油1,000公升係屬查禁物,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入。至於扣案甲○○所有,裝置於ER-2372號自小
貨車後車廂之載運漁船用柴油之「玻璃纖維製儲油設施」,
並非違禁物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
物,爰無沒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移送意旨另以:同案被移送人乙○○明知甲○○將以其所有
之ER-2372號自小貨車運輸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竟將
上開ER-2372號自小貨車出借予甲○○,嗣經警於前開時、
地查獲甲○○載運易燃危險油品1,000公升,因認乙○○亦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云云。
五、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時亦準用之。經查,乙○○於警詢中已否認其出借ER-
2372號自小貨車予甲○○時,係明知甲○○欲以該自小貨車
運輸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2頁),
且甲○○於警詢中亦供稱:伊向乙○○借車時,係向乙○○
表明要去找朋友,乙○○並不知道伊是要去運輸漁船用柴油
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核與乙○○於警詢中供述伊並
不知情等節互核一致,故尚難認乙○○亦有與甲○○共同涉
有運輸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之行為,即難以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繩。從而,本件缺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乙○○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