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02號
108年度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宏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32號);又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宏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三即本院一0七年度員司調字第三六一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四即本院一0七年度員司調字第三六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請告訴人 蔡惠雪 下注之台灣運彩彩券1張」;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其持有3個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乙○○、甲○○2人之財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再被告本案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遂行詐欺,增加查緝難度,導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如起訴書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又其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蔡惠雪陷於錯誤,而下注運動彩券,致獲取免於支付彩券金額之不法利益,固應苛責,惟念及其已與上揭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361、360號、108年度員司調字第35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02號卷第23、24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64號卷第29頁),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加油站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02號卷第1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64號卷第9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業與上揭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3人之原諒,告訴人3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乙○○、甲○○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36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36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乙○○、甲○○之權益(告訴人蔡惠雪部分已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完畢)。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乙○○、甲○○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蔡惠雪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以及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