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峻
陳威守
辜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進興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偉峻、陳威守均知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晚上6時許,由陳威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黃偉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後,自苗栗縣頭份工地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5、6包,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電桿老崎幹32支1支1D9263FE12往北20公尺處之楓林吊橋旁空地傾倒。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黃偉峻、陳威守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黃偉峻、陳威守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9頁),核與證人 黃敏筑陳聖楷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3至91頁)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傾倒廢棄物照片、去程畫面後車頂多袋黑色垃圾袋照片、回程畫面車頂已清空照片、行駛路線圖(偵卷第93至10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偉峻、陳威守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偉峻、陳威守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從事廢棄物之載送、運輸屬於「清除」行為,傾倒則屬於「處理」行為。經查,本案係由被告陳威守夥同被告黃偉峻駕駛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楓林吊橋旁空地傾倒,是核被告2人所為,自構成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無訛。
㈡核被告黃偉峻、陳威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黃偉峻、陳威守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偉峻、陳威守於警詢、偵查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被告2人本件所清運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傾倒數量非鉅,對照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偉峻並無前科、陳威
守前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貪圖一己便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影響環境衛生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所涉犯罪情節(被告陳威守陪同、被告黃偉峻載運傾倒),且所載運之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毒物質,以及傾倒數量非鉅;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辜進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峻、陳威守、辜進興均知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後,始得為之,然卻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7日晚上6時許,由黃偉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威守在前引導,而由辜進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頭份工地載運事業廢棄物,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電桿老崎幹32支1支1D9263FE12往北20公尺處之楓林吊橋旁空地傾倒。因認被告辜進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辜進興共同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偉峻、陳威守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黃敏筑、陳聖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傾倒廢棄物照片、去程畫面後車頂多袋黑色垃圾袋照片、回程畫面車頂已清空照片、行駛路線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辜進興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在現場,但是我叫黃偉峻、陳威守要把垃圾拿去垃圾車丟;我不知道他們會把垃圾載出去倒等語(本院卷第62、113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同案被告陳威守於第1次警詢中雖供稱:駕駛ANM-2178號自用
小客車是我師傅黃偉峻,我坐副駕位子;當時BLN-2907號自用小貨車駕駛是我老闆辜進興等語(偵卷第47至55頁);然於第2次警詢中改稱:我是跟著黃偉峻出來的,黃偉峻未經老闆辜進興同意擅自把工廠裡的垃圾帶出來倒;當天只有我、黃偉峻2人在場,黃偉峻自己下車把貨車後方垃圾倒往案發地;當時開到案發地的BLN-2907號自用小貨車由黃偉峻駕駛,車上沒有其他人;前方ANM-2178號自用小客車由我駕駛,車上沒有其他人等語(偵卷第57至6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同事黃偉峻一起去,他開貨車,我開ANM-2178號自用小客車,辜進興沒有去,只有我跟黃偉峻去等語明確(偵卷第172頁),足見同案被告陳威守第1次警詢筆錄所述非實,不可採信。況且,同案被告黃偉峻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那些垃圾是我倒的,只有我跟陳威守兩人而已,我駕駛BLN-2907號自用小貨車,陳威守駕駛ANM-2178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偵卷第41至45、143頁),佐以被告辜進興當日案發時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係在苗栗縣竹南鎮,有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被告辜進興於案發當日並未前往案發地一情,應可認定。
㈡證人黃偉峻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辜進興叫我們拿去倒
掉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就當日具體情形及如何指示等情,證人黃偉峻均答以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87至92頁),佐以證人陳威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辜進興只交代我們說把垃圾整理帶回工廠,有時候他處理,有時候是交代我們整理好,等垃圾車來丟垃圾車;是黃偉峻說辜進興叫我們把垃圾載去處理掉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被告辜進興辯稱:只有交代要把垃圾拿去垃圾車丟等語,自非無據。
㈢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雖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惟仍應以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始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責。查被告辜進興雖要求同案被告黃偉峻處理本案工地廢棄物,惟此僅係指將廢棄物帶回工廠交由垃圾車處理一情,業如上述,則同案被告黃偉峻、陳威守將該等廢棄物清運至何處,並非被告辜進興所得預見,亦非其所得以控制,實難認其與同案被告黃偉峻、陳威守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辜進興與同案被告黃偉峻、陳威守間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辜進興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辜進興是否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辜進興犯罪,自應為被告辜進興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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