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7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五一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林靜珊
  被   告 永翔安電器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原名蕭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永翔安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安公司)、丙○○、己○○(原名 蕭靜宜 ,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改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翔安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邀同被丙○○、己○○、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永翔安公司經銷原告產製之
各種家電。原告依約交付被告永翔安公司貨物,詎被告永翔安公司並未給付原告九
十二年十月、十一月之貨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被告丙○○、己○○、乙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欠款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乙○○則抗辯:伊確實有在系爭經銷合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時間已
經超過三年,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永翔安公司向其購買家電產品,積欠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之貨款四
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未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支票
、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為到庭被告乙○○所不爭,堪信為真。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
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原
告主張被告永翔安公司未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約給付價金,已如前述,被告丙○
○、己○○、乙○○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乙○
○辯稱伊在系爭經銷合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至今已超過三年,無庸再負連帶
保證責任云云,於法並無依據,所辯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二萬九
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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