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告 卓政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恩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決議無效。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程序,未依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之規定,未先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亦未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僅由董事長召開上揭股東臨時會後再旋即召開董事會,表決通過訂定減資基準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改選董事長、監察人等案,則如附表一至八所示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效自屬未臻明確,此些議案均攸關被告公司之經營,對於原告之股東權益有直接影響,而該不明確之狀況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無效,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曾於①民國100年5月2日上
午10時30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表決通過減資彌補虧損、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修正公司章程案;②100年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表決通過減資彌補虧損、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③100年7月14日上午10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表決通過減資彌補虧損、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減少董事席次、修正公司章程案;④100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表決通過減資彌補虧損、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惟查,上揭股東臨時會於召集之前,均未先召開董事會,亦未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僅由董事長鄭恩弘於前1日以個人名義電話通知召開,並非由董事會召集,又被告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均旋即於由董事長鄭恩弘召開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訂定減資基準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改選董事長、監察人等案,嗣被告並依上開決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變更登記。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公司所召開之上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非法意思機關,其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又上揭股東臨時會所為減資、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既屬無效,則鄭恩弘於上揭股東臨時會後,所召集減資彌補虧損、減資基準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增資基準日、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內容,亦有瑕疵,而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決議無效。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當初如係持系爭無效之股東會決議據以變更主管機關所存公司登記事項,將不法侵害原告對被告所得享有之股東權或股東權多寡及薪資請求權等權利,則原告自得本諸前開規定,依法請求被告為回復原狀,即塗銷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變更登記。
㈡為此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無效。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公司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所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確實並非由董事會召集,而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鄭恩弘通知股東開會。又被告公司於召開上揭股東臨時會後,依據股東臨時會決議召開100年5月2日、100年6月10日、100年7月
14日、100年8月10日董事會,之後再接著去辦理各項發行新股、減資、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等變更登記。倘法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被告公司願意配合辦理塗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變更登記,但希望法院將塗銷登記寫在判決裡,公司才好去辦理。
㈡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
㈡被告公司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所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並非由董事會召集,而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鄭恩弘通知股東開會。
㈢被告公司於召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股東臨時會後,依
據股東臨時會決議召開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董事會,並辦理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變更登記。
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6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股東臨時會決議(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臺北市政府100年5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40282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5245910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6306410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100年9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7134310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則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欲求合法為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者,必以先有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形成「召集股東會為改選董、監事」之董事會決議,並由董事會以書面列舉「改選董、監事」之召集事由,向各股東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通知,順利開會形成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進而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以過半數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始足當之。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而非決議不存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公司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董事會召集,而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鄭恩弘通知股東開會,又被告公司於召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股東臨時會後,依據股東臨時會決議召開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董事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公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非法意思機關,欠缺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無效,並進而請求塗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無效,並塗銷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表一:
┌────┬──────────────────────────────┐│編號│被告決議內容│├────┼──────────────────────────────┤│一│被告於100年5月2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二│被告於100年6月10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三│被告於100年7月14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四│被告於100年8月10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五│被告於100年5月2日所為董事會決議。│├────┼──────────────────────────────┤│六│被告於100年6月10日所為董事會決議。│├────┼──────────────────────────────┤│七│被告於100年7月14日所為董事會決議。│├────┼──────────────────────────────┤│八│被告於100年8月10日所為董事會決議。│└────┴──────────────────────────────┘附表二:
┌────┬──────────────────────────────┐│編號│應予塗銷之變更登記│├────┼──────────────────────────────┤│一│被告於100年5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4028200號函│││核准所為發行新股、減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二│被告於100年7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5245910號函核│││准所為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三│被告於100年8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6306410號函│││核准所為發行新股、減資(銷除股份)、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四│被告於100年9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7134310號函│││核准所為減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