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44號原告 陳妤蕎陳亭吟 被告 胡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已於109年11月2日收受裁定,迄今未補繳裁判費等情,分別有本院109年10月28日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佐,原告逾期未補正,依上規定,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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