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沙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陳思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032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思帆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思帆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6時14分及同日6時16分,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2次,向警方謊報其遭人毆打成傷、請警方前來處理等語,經警到場發現被移送人臉部及頭部受傷,並協助其送醫救治,事後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其表示並未被毆打,其傷勢係因酒醉於樓梯自行摔倒所致,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意圖他人受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之行為,無非係以報案記錄單、被移送人警詢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書為其論據。經查,依報案記錄單所示,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發現一名受傷男子即被移送人,因其在網路上與友人 張家源 發生口角糾紛,後對方約出來在三豐路4段136號內談判,雙方因事情談不攏爆發肢體衝突,造成被移送人臉部受傷,警方協助通知救護人員先行就醫,張家源已先行離開現場等語,惟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述:伊111年12月30日喝醉酒,從樓梯上摔下來全身都是傷,當時誤以為是被朋友所傷,當下頭部流血,隔壁商家幫伊打電話報案,隔天醒來後,有警員打電話要伊做筆錄,誤報此案件伊有向警員解釋等語,並未自承其有謊報之行為。且依其警詢所述,可見其係因酒醉跌下樓梯,誤認被朋友所傷,由隔壁商家幫忙打電話報案,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杜撰向警方誣告之情事。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即難以該條規定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