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彥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8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42
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彥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 羅逸峰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姚彥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然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其未能詐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須錢花用,而以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表示願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之夢幻天堂遊戲之黑妖帳號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記事項(同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16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姚彥安應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羅逸峰新臺幣貳萬元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