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抗告人 楊宏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5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宏文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共計27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同附表編號1至3、9至13及15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共計27罪,犯罪時間相當接近,且多屬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所受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就同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共計27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顯然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共計27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2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年4月(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計10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同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共計12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3、10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同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共計3罪處有期徒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有期徒刑2年8月,加計同附表編號14及15所示共計2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5月,總計為有期徒刑9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