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三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確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經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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