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盧志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敬告啟事(壹式肆份)上偽造之「 莊銘智 」署押共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間因有債務糾紛,丙○○為使甲○○出面與其解決債務糾紛,竟基於加重誹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臺中市○○路二七之八號五樓,擅自以莊銘智律師之名義,偽簽「莊銘智」之署押,憑以偽造指摘:「查甲○○......專向不知情的單身美容師,藉口幫助其賺錢為由,騙取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金錢後,逃之夭夭,多年來被騙者眾多......。
」等文字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敬告啟事之私文書,共計四份。復於同年十二月間,將該四份偽造之敬告啟事之私文書,以信函郵寄之方式,行使交付予甲○○、乙○○、 蔡淑淨 及戊○○等四人各一份,將之散布於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莊銘智。嗣經甲○○收獲上開敬告啟事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曾於右揭以莊銘智律師之名義,書立上開敬告啟事,並郵寄予告訴人甲○○及案外人乙○○等三人之事實,坦白承認,但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業經其法律顧問 莊明智 律師之同意,書立上開敬告啟事。係由案外人己○○得知告訴人有騙取案外人丁○○之金錢云云。惟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敬告啟事一紙在卷可稽。⑵、證人莊明智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曾告知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並表示要對告訴人以律師之名義,發敬告啟事之類之文書。伊當時有告知被告可先草擬稿文,但並未告知被告可以逕以伊之名義,自行寄發敬告啟事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書立上開敬告啟事,係經證人莊明智律師同意云云,諉無足取。況被告係以莊銘智律師之名義,書立上開敬告啟事,而非以莊明智律師之名義書立,益證應係無權製作上開敬告啟事之私文書無訛。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曾向被告說告訴人有騙我三百五十萬元,但我不是美容師。並沒有告訴被告說丁○○有被告訴人騙好幾百萬元,也沒有告訴被告說告訴人騙很多人的錢,我只有告訴被告說告訴人欠很多人錢。」等語。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專業美容師,但我早就結婚,並不是單身,告訴人並沒有騙我的錢,他只有向我借錢,且事後已有還一部分。我不認為我是被告訴人騙錢。」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由證人己○○得知告訴人有騙取證人丁○○之金錢云云.與上開二證人所為之結述有悖,尚無足取。且亦難徒以上開二證人所述,即認被告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牽釋釋字第五○九號所指「行為人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或傳述者為真實」之免責要件。⑶、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告訴人確有專向單身美容師騙取數拾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金錢後,逃之夭夭之事實,或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該等事實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犯罪目的為逼迫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糾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但所為已危害告訴人之名譽,暨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末查:上開敬告啟事(一式四份)上偽造之「莊銘智」署押共計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敬告啟事(一式四份)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等四人,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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