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丁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59號、106年度偵字第1776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於㈠於106年9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結束飲用補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8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上路。同日(18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㈡106年
9月28日16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旁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誠街口時,因行向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資佐證。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自95年間起,已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被查獲多次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分別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1毫克、0.41號克;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已離婚,單獨扶養未成年小孩(詳本院審交易卷1041號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