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47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500萬元,然並未陳明本件所要起訴之「被告」,除「國防部」外,是否尚包含「 嚴德發 」、「 李明德 」,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業已書面向被告國防部請求協議,經被告國防部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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