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 周金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60年度臺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乳癌開刀,致皮膚發癢,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因此每週均需門診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為100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0年6月30日所為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審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之規定,因認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其係對本院100年10月28日所為100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審為由,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其聲請本件再審固符合前揭不變期間之規定;惟遍觀再審聲請人所附其於前案所提聲請狀,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爰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