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碧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碧珠因與告訴人 戚芸溱 生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同年8月9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設立名稱為「 戚小四 」之帳號,對告訴人戚芸溱之親友散布「喜歡姦夫淫婦的生活」、「遮遮掩掩偷偷摸摸」及「偷吃偷吃再偷吃」等字句,並於上開文字下張貼告訴人戚芸溱與被告許碧珠之配偶 許炳輝 之照片,以此影射、毀謗告訴人戚芸溱與許炳輝有曖昧不軌之事,以此貶損告訴人戚芸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許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許碧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許碧珠與告訴人戚芸溱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