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
號5樓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即債務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收入銳減,且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投資金額尚有新台幣(下同)1,680,540元,並依台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明細,認定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1日至97年6月20日止之交易尚有獲利4,314,005元,甚且,抗告人於97年1月毀諾後,仍陸續買賣股票,金額約數十萬元至百萬餘元等理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屬草率,實則,抗告人係個人進行業務,受客戶委託代為投資集中市場股票,並收取管理費用(約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二)作為酬庸。近來股市大跌,客戶帳戶市值縮減,影響抗告人之酬庸收入,因該酬庸多以現金當面給付,並無交易記錄可供提出。而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之股票大多為89年至91年間投資,現殘值無幾。另抗告人於95年1月1日至97年6月20日止買賣所獲之價差扣除95年
1月1日前買進之成本後,實得價差應為1,607,145元,該投資股票行為係以借貸融資方式進行,非甚有餘裕。至於抗告人毀諾後買賣股票行為係因資金不足,改以當日沖銷及融資交易方式操作,當日交易倘無平倉出場,則向胞姐或朋友借調金錢給付,而非原審裁定所認之抗告人尚有相當資金而無不能清償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5、6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95年9月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依協商方案每月應繳納64,762元,此經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並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考(附於原審卷第9至12頁),抗告人正常繳款至97年1月即已毀諾,此亦經抗告人自承無訛,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收入係當面給付,無交易記錄可供提出,如欲證明收入減少之事實,僅得以客戶之證券交易帳戶於96年間交易記錄,以證資金確有減少之情形存在云云,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為證(附於原審卷第75至90頁);然查,抗告人所提之前項證物,僅係抗告人本身於95、96年間集保股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並非客戶之證券交易帳戶,無從依此審酌抗告人收入有無減少之情事,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項主張難謂有據。
(二)抗告人陳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股票多為89年至91年間投資,現殘值無幾,其於97年6月陳報狀第6點已詳為說明云云。然查,該陳報狀雖詳述抗告人所操作各家股票買賣之價格,並附上存摺影本為據,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抗告人當時所現存之股票種類及數量,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係97年3月27日所請發,其上所示之投資項目及金額,應屬請發當時財產狀況參考之標準,抗告人雖質疑其資料之真實性,卻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憑,故抗告人此項主張亦難遽採。
(三)抗告人雖稱其實得之價差應扣除95年1月1日前買進時之成本,扣除之後為1,607,145元,而非原審裁定所認定之4,314,005元,且係借貸融資方式進行,非甚有餘裕一情;抗告人雖提出股票買進成本列表說明,卻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依憑,而抗告人稱係以融資方式進行操作,則抗告人所稱之成本究係抗告人實際支出之成本抑或是帳面成本,不得而知,則抗告人於95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之獲利數額是否如抗告人所稱之1,607,145元,自非無疑,是抗告人此項主張亦難謂有據。
(四)抗告人主張毀諾後,因資金不足改以當日沖銷及融資交易方式操作,倘當日無平倉出場,則借貸金錢給付云云,惟抗告人對此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項主張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抗告人逕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即屬有間,原審依同條例第8條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應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