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168號
被   告  李銘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銘棋無駕駛許可憑證,又酒醉仍駕駛汽車致被害人
黃美美 受傷,顯係無照駕駛、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同時有二
加重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小隊警員官義
順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於警詢卷內可憑,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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