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728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上訴人 王麒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 王愿 之再轉繼承人,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鎮○○○段○○○小段475-9地號土地(下稱475-9地號土地)原為王愿所有,雖於民國40年間坍沒成水道,惟嗣已浮覆,與71年間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重編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1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範圍一致,堪認系爭土地為475-9地號土地浮覆, 王愿之 所有權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無庸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始生回復之效力,亦無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於110年7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斯時起始遭妨害,迄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其請求權之行使,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王愿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作成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其後本院已無不同見解。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縱未經登記,亦得對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所有權遭妨害時起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