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1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列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仁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