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秋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2號被告林秋鑫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鑫曾於民國95年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距今已超過5年,未構成累犯)。其仍不知警惕,於104年12月19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飲酒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復於酒後之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戶籍地,至104年12月20日凌晨5時許,途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南工路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32毫克(檢測時間:104年12月20日凌晨5時10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秋鑫對於在上揭時、地飲用酒類並騎乘機車遇警攔檢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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