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漢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不思和諧共處,用理性解決溝通問題,僅因細故即以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告訴人所受之難堪與不快之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583號被告陳漢平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平與 張珠 係新竹市○區○○○路○○號2、6樓之住戶,陳漢平因張珠冷氣滴水問題,前已多次向新竹市環保局等相關單位反應,惟仍無改善,乃向所屬公學新城(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反應,嗣經該管委員張貼改善公告在社區電梯內周知,詎陳漢平於100年8月11日認冷氣滴水問題仍未改善,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電梯公告內以黑色簽字筆書寫「幹!怎麼講你就是不改善,28號6F,有你的」等貶損名譽之文字,致該社區住戶及其他出入電梯者均得共見之。
二、案經張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漢平於偵訊時坦承於公告上書寫「幹!怎麼講你就是不改善,28號6F,有你的」等字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珠於偵訊時之指訴及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即公學新城(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林玉鈴 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㈣公學新城(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及張貼地點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依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